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淮南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1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0月22日
淮南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参照本办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三)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制定年度消防工作目标,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四)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惩戒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依法依规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保障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八)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九)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十)鼓励采取购买服务、集中采购等方式,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十一)推动智慧消防体系建设,建设使用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火灾高危单位和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公共建筑全部接入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全国重点镇和符合建队条件的乡镇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应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网格内的单位、场所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管理,特别是出租房、“九小”场所、老旧房屋等场所应重点监管。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除履行前款第(三)至第(七)项职责外,还应该将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其他负责人应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
(二)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协调消防工作,应将火灾灾后救助体系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开展灾后救助;指导各级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半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对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六)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体育类场馆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其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其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五)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施工工地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负责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指导督促供水、节水、燃气、集中供热、污水处理等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监管范围内的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七)文化和旅游部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广播电影电视、网络视听、新闻出版、文物、旅游等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和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旅游景区(点)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卫生服务中心、诊所等)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
(十)应急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时,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四)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六)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每年的消防业务经费进行预算管理、足额保障和使用监督。
(七)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物流配送、石油成品油流通领域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八)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的消防安全。
(九)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推动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十一)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加强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
(十三)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查处占用消防通道进行占道经营、违规设置广告牌、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
(十五)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十六)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七)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八)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九)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二十)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八)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四)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五)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由共管共用方协商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参照单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住宅区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修复或者赔偿的费用依法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石化、轻工、物流、物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作为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各级行业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档案,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建立成员单位消防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下列火灾事故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预计50万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自动消防设施未发挥作用导致火灾蔓延扩大,造成亡人或有影响火灾事故。
(三)经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建筑火灾事故。
(四)有消防救援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
(五)受灾户30户以上或发生在文物保护单位等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事故。
(六)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隐患整改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生亡人火灾事故。
(八)达到“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立案标准的火灾事故。
(九)消防救援机构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火灾事故。
第三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造成的损失,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对事故应急救援情况进行评估,提出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由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民政、宣传、乡镇街道等参加,也可以视情邀请工会、纪委监委、行业协会等参加,各参加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火灾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进行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不算在内。负责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等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调查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消防救援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发布,调查处理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结案一年内,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火灾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的评估,要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九小”场所指小学校或幼儿园、小诊所、小商店、小餐饮场所、小旅馆、小歌舞娱乐场所、小网吧、小美容洗浴场所、小生产加工企业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